•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5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4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
    50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圍
      皆為千分之一七五,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樓、○○樓及○○樓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6日,以上開3筆土地之騎
      樓用地部分係供公共通行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該
      騎樓用地係坐落於○○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遂以
      95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127100號函核定○○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部
      分自95年起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至原因消滅時止。
    二、嗣訴願人於95年4月19日以上開3筆土地現供防火巷及空地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騎樓地使用,業經核
      准自95年起減徵地價稅在案;另○○、○○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4之1種及第 4種
      住宅區,屬○○段○○小段○○建號等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
      ,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乃以95年4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502800號函復否准
      所請。上開函於 95年 4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
      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
      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
      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
      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
      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規
      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
      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
      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部分屬
      防火巷及空地,作為公共逃生用,非訴願人私自使用。又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事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復依同規則第21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訴願人從未自公開宣導中得知
      系爭土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訊息,歷年之地價稅通知書亦無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宣導
      不周,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卷查訴願人
      95年4月19日以系爭3筆土地現供防火巷及空地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 3筆土地係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其中系爭 ○○地號之空地為○○特約停車場,另○○及○○地
      號土地為該停車場通道使用,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2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非供公共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系爭 3筆土地為66工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3筆土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
      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規定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
      訊息,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將得適
      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稅務新聞剪報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規定,依同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經查
      ,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3筆土地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惟其並不符合
      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得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與同規則第22條但書之各款規定不
      符,尚非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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