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訴願人因違反商業
      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
    308294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95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743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829400 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5年 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395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 3組),由訴願
      人開設「○○小吃店」營業使用。又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
      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30飲料店業二、F501050飲
      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49.1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
      防空避難室)。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95年 2月 8日22時35分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
      等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5302571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處理。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3月1
      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829400號函復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及酒吧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
      定,以同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嗣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經營視聽歌唱(屬商業類第 1組)、酒店(屬商業類第 1組)等業務,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21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67439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
      用,該函於95年 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3月15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08294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95年 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7439500號函,於
      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829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因未經核准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及酒吧等業務
      ,於95年2月8日22時35分為警臨檢查獲,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
      機關處理。訴願人嗣於95年 3月3 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
      以95年 3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829400號函復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同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21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查本處95年3月15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530829400號函......內容有誤,爰予撤銷......說明......二、本處旨揭
      號函......雖僅係告知 臺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行業別之判斷標準及對臨檢程
      序不服之救濟途徑;惟於說明二後段誤載:『......貴商號之經營態樣已逾越營利事業
      登記之營業項目,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本處(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
      處 臺端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合先敘明。』致旨揭
      答復函之內部意思表示與外部法律效果未臻一致,應予撤銷。」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95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74395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未查明處分
      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  │供商業交│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     │易、陳列│  │             │
    │  │     │展售、娛│B-1 │             │
    │  │     │樂、餐飲│  │             │
    │  │     │、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G類│辦公、服務│供商談、│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類    │接洽、處│  │之場所。         │
    │  │     │理一般事│G-3 │             │
    │  │     │務或一般│  │             │
    │  │     │門診、零│  │             │
    │  │     │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
    │     │ 之場所)......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   │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B1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300㎡                │
    │)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 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    │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         │2 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再次以組合警力名義查察訴
        願人商店,未以治安職責導向盤檢,而逕自填具報告紀錄表逼迫簽字呈報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而各該機關不分青紅皂白,竟相繼依據不實之紀錄
        予以重罰,陷訴願人於水火之中。
     (二)系爭紀錄表因記述不實,訴願人拒絕簽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卻強調係該
        分局員警依現場實際情形製作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尚無強迫簽名之
        情事,實係刻意推諉,陷害訴願人遭受重罰。
     (三)訴願人應繳之營利事業營業稅、綜所稅都可繳納,娛樂稅仍在分期繳納攤還中,這
        種無故不實的裁定重罰,政府官員們誠然不知訴願人之疾苦冤抑,裁處重罰而不手
        軟。
    四、查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
      於該址營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95年 2月 8日臨檢時,查認訴願人
      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酒店業(備
      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視聽歌唱業務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 類(商業類)第1組,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店舖」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二者分屬不同類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酒店(有服務生陪侍)、視聽歌唱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加求證,僅憑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遽予處分,顯屬不當云
      云。查依卷附臨檢紀錄表影本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施
      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等規定所為,原處分機關
      自得參酌該臨檢紀錄表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臨檢紀錄表係員警逕
      自填具,訴願人因其記述不實而拒絕簽名,員警卻逼迫簽名云云。卷查訴願人就其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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