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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78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報社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9日廢字第 J94020208號、
第J94020218號至第J94020222號等 6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查得訴願人任意夾附「○
○內湖旗艦店震撼開幕......」廣告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
關以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千 2百元( 6件合計處 7千 2百元)罰鍰。上開 6件處分書於95年 3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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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字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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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月1日│本市松山區│94年8月3日北市│94年8月19日廢字 │
│1 │17時10分 │○○街○○│環松山罰字第 │J94020222號 │
│ │ │號前門縫上│X4254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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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月1日│本市松山區│94年8月3日北市│94年8月19日廢字 │
│2 │17時26分 │○○街○○│環松山罰字第 │J94020221號 │
│ │ │巷○○號前│X425445號 │ │
│ │ │門縫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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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月1日│本市松山區│94年8月3日北市│94年8月19日廢字 │
│3 │17時44分 │○○街○○│環松山罰字第 │J94020208號 │
│ │ │巷○○號前│X425446號 │ │
│ │ │門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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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8月1日│本市松山區│94年8月3日北市│94年8月19日廢字 │
│ │17時50分 │○○街○○│環松山罰字第 │J94020220號 │
│ │ │號門縫上 │X4252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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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8月1日│本市松山區│94年8月3日北市│94年8月19日廢字 │
│ │18時3分 │○○街○○│環松山罰字第 │J94020218號 │
│ │ │號門縫上 │X425279號 │ │
├─┼─────┼─────┼───────┼────────┤
│ │94年8月1日│本市松山區│94年8月3日北市│94年8月19日廢字 │
│6 │18時11分 │○○街○○│環松山罰字第 │J94020219號 │
│ │ │號門縫上 │X4252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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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四、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
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行為時第 5條規定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 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號函釋:「......說明......二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規範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對於違反該條各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者,應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人,其對象並不限於自
然人(行為人),法人(公司僱主)亦得為處罰之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法人應依違
規情節之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三、違規張貼廣告如其實際張貼行為人並非公司,惟因公
司對其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此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即法人自身之疏
失,仍得就公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而予以處罰;反之,如該自然人
所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之業務無涉或公司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者,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 」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
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
、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
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廣告文宣傳單遭人任意夾附於大門門把或門縫上,經依該海報文宣
上的電話向○○內湖旗艦店詢問該海報傳單係委託訴願人所派發,原處分機關在向訴願
人確認後,即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惟訴願人詢問當日負責派發之現場稽核幹部「○
組長」與實際派發人員「○先生」,是否有將海報夾附門把、門縫上之行為。然據○組
長與○先生回復,絕無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行為。訴願人所屬人員確曾於松山區執行「
○○賣場」海報派發信箱工作,係由組長率領執行,而組長於組員派發當中,均會來回
巡視,以便稽核派報人員執行之確實度有無瑕疵。但當天執行派發工作,○組長均未發
現有任何違規夾附之情事發生,且○先生亦絕無任何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訴
願人甚感不公平。訴願人要求派發員工甚為嚴格,實無理由有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主觀認定為訴願人所為,訴願人實難甘服。原處分機關倘因無法知悉何人所為,即以廣
告業主或派報社為處罰對象,即有違反平等原則,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分別於附表所載時
間、地點查獲夾附有廣告單,原處分機關遂依廣告物上所刊載之連絡電話查證,係廣告
物所有人委託訴願人所為,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 1千 2百元( 6件合計處 7千 2百元)罰鍰,此有
採證照片11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56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負責該區派發之員工絕無違規夾附廣告傳單乙節,既與前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不應以廣告業主或派報社為處罰對象,且當天執行派發系爭
廣告傳單之作業係由○姓組長率領,於組員派發當中該組長均來回巡視,以便稽核派報
人員執行有無瑕疵云云。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2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91501
號函釋意旨,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污染環境行為,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時,應以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處罰對象;其對象並不限於自然人(行為人)
,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亦得為處罰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
等(僱主)應依違規情節以個案事實認定。又違規張貼廣告之實際張貼行為人並非法人
、非法人團體等(僱主),惟因其對僱用人員就業務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則該等人員業
務上之疏失即僱主自身之疏失,仍得就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而予以處罰。如該自然人所為之違規行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等(
僱主)之業務無涉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僱主)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務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準此,本案訴願人既係派報業者,其
所屬員工所為之派報行為,即屬因執行其職務或為訴願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其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污染環境行為之故意過失,即應認係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廣告物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委請訴願人派發
,且系爭廣告傳單確有違規夾附於門把、門縫之情事,依前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自無違誤。訴願人雖訴稱當天執行派發係由○姓組長率領,於組員
派發過程當中該組長均來回巡視,以便稽核派報人員執行有無瑕疵,惟訴願人既未能就
該○姓組長於派發當時確有來回巡視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廣告物確有違規夾附於門把、門縫之情形,則本案尚難認訴願人所主張其對其僱用人員
之業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事實為真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5689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欄載以
:「......三、......本案經原告發人員說明,於○○街、○○街上查獲夾附於住戶門
縫(把)上同一內容之商業廣告,相距10公尺以上者多達17件,本局僅以 6張拍照採證
違規夾附之廣告處分訴願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獲訴願
人違規夾附系爭廣告共計17件,惟其僅告發 6件,分別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
元( 6件共計處 7千 2百元)罰鍰之處分,經核已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與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所揭之立法目的之達成未失均衡,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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