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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稅捐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之房屋稅及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應查明撤銷確定案
件之責任,並退還稅額為由,於95年 7月11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惟上開訴願書並未檢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
年 7月21日北市訴(庚)字第 09530680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
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訴
願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業
於95年 7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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