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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 09163319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 91年以書面向本府陳情略謂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 ○○、 ○
○、 ○○及 ○○地號等 4筆土地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何時徵收;如近期不徵收,可否
興建臨時建築等用途;能否直接告知系爭土地能作何種用途及如皆不可行,如何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案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業於95年8月1日改制為本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審認系爭○○、○○及○○地號等 3筆土地為未達都市計畫寬度之道路土地
,而系爭○○地號土地已合併於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
」。該處乃以 91年12月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166268800 號函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處理,該處審認系爭○○、○○及○○地號等 3筆土地係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西側 8公尺都市計畫巷道上,乃以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1633196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查詢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徵收乙案,......說明:......二
、首揭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尚未開闢之8 公尺都市計畫巷道上,因本府目前急待開闢之
道路甚多,囿於財源有限,該巷道目前尚無開闢計畫。」嗣訴願人復於92年 3月18日向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陳情略謂其所有系爭 4筆地號土地是否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條規定利用,如能使用,請告知向何處申請云云。案經該處
以92年 3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260598400 號書函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其中 ○○地號係
屬『第 3種住宅區』,其餘3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因本府目前急待開闢之道路甚多,
囿於財源有限,該巷道目前尚無開闢計畫;......」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以92年 4
月 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1979000 號書函就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乙節復知訴願人在案。
三、訴願代理人兼○○○復於94年12月向本市市長陳情略謂訴願人土地因市府財源有限,無
法開闢,而訴願代理人居無定所,又有平衡障,多年來想在土地上蓋臨時居所,但因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7條限制,無法如願,現因體弱、生計困難
,有無合情合法的方式,使訴願代理人有個居所云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以94年
12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463220700號信箋函復訴願代理人,有關系爭○○、○○及
○○地號等 3筆土地補償事宜,仍請依該處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163319600
號書函辦理。同函並副知本府社會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理逕復。本府社會局及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則分別以 95年1月3日北市社工字第 09443146900號函及95年 1月6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 09471253300號書函回復訴願代理人在案。
四、嗣訴願代理人○○○再向本市市長陳情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
○至○○地號土地經其查詢何時會徵收,或可否蓋臨時居所,結果答復不能,則其中○
○及○○地號土地是否為田地;可否蓋菇寮云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再以95年 2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560301200 號信箋函復訴願代理人有關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至○○地號土地補償事宜,仍請依該處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1633
19600號書函辦理,另查認 ○○及○○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 3種住宅」
及「道路用地」,乃以同函副知本府都市發展局另案函復;該局則以 95年2月17日北市
都規字第095304625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在案。
五、訴願代理人○○○再於95年 3月17日向本市市長陳情略謂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
○○至 ○○地號土地如不能予以土地補償,卻在私人土地上架設路燈及開闢柏油路面
巷道,是否合理、侵占?及○○地號土地能作菇寮、花棚使用,為何建築管理處告知不
可有頂、樑且地亦太小云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以95年 3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 560689300 號信箋函復訴願代理人,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至○○地
號土地補償事宜仍請依該處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163319600 號書函辦理。訴
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163319600號書函,於9
5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及5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六、卷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1年12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16331
96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其性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
七、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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