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13206 號及第94
    401320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及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各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及 4,800元,且逾限繳期限94年12月31日達 4個月以
      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4401
      3206號及第94401320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千元及1,8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上開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13206號及第 9440132
      0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於95年 5月17日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人配偶○○○,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各 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17日已合法送達在案。又上開處分書備註已
      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
      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
      自該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 6月16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於95年 7
      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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