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AEU507G7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95年 5月18日11時4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路口前執行勤務,查獲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5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50767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又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
請臺北市監理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乃以95年 6月 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EU507G74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9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5年 6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EU507G7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31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666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提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 貴公司所有 xxx-xx號車輛於95
年 5月18日11時40分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貴公
司已於上述違規日10時30分辦理續保手續請予以免罰乙節,......為確保貴公司權益,
本局同意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95年6 月2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AEU507G74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