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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5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72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5月1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108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未合,乃以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7259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69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
局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72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
處分,另為處分......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另為處
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5年 5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47259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經核准自95年 4月起至95年 6月止核列臺端為低收入
戶第 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1,813元整(即臺端之家庭生活扶助費 4,8
13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7,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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