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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三字第 0953645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5年7月4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填具陳述意見申請書表明不服本府
社會局北市社三字第 09536459900號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
以95年7月6日北市訴(孝)字第095306208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本府社會局北字(市)社三字第 09536459900號函申請陳述意見乙案,若臺端係
不服本府社會局前該函欲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填具訴願書後,於文到30日
內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將該訴願書逕送本會,俾憑審議......」該通知書函於95年7月7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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