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5年 7月14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 095
    90300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契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262,765元,為確保稅捐之徵起,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乃以 95年 7月14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9590300300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
    就訴願人所有動產(車牌號碼: xx-xxxx、xxxx-xx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同日期北市稽中南丙字第 09590300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已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辦理契稅申報,並經核發契稅稅單,但系爭房屋未
      完成過戶,即遭到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查封。既然系爭房屋無法完成買賣,縱使有申報
      亦無買賣之實,且訴願人亦無法單方撤銷本件契稅之申報,請撤銷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
      。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11月 9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契稅計 228,492元,訴願人於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並加徵滯納
      金計34,273元,是訴願人之欠繳金額共計 262,765元,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就上開欠繳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臺北市
      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動產(車牌號碼:xx-xxxx、xxxx-xx),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完成過戶,即遭到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查封,無法完成買賣
      ,縱使有申報亦無買賣之實,且訴願人亦無法單方撤銷本件契稅之申報等情。經查訴願
      人欠繳稅捐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若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規定,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訴願人既未主張該稅捐
      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契稅之核定及撤銷契稅申報之困難而為主張,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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