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658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計93平方公尺,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34條第 3項規定,乃以93年10月 1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
      09360760600 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金額計新臺幣 1,591,041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359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2 月 5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4年 8月12日府訴字第09413991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5706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12月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4月7日府訴
      字第 0942776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6583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
      定。」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5年 7月10日第 3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
      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
      權人,依第 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 3項所稱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以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所稱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以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或其他可確切證明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財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用住宅用地,如部分被
      政府徵收或協議收購,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出售該被徵收或
      收購後之剩餘部分土地時,准仍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出售之
      前土地面積應與被徵收或收購之土地面積合計計算,都市土地以未超過 3公畝,非都市
      土地以未超過 7公畝者為限。」
      85年 4月24日臺財稅第 851085998號函釋:「房屋因道路拓寬部分拆除後,賸餘部分就
      地整建,於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 3項但書規定有關建築工程完成日期之認定,以原有
      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至原有房屋已全部拆除重建者,仍應以新建房屋之建築工程完
      成日期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第 3次徵收後,地上確仍留有殘破房屋並未徵收拆除,嗣於92年經訴願人
        就前開殘破房屋就地整建,依財政部85年 4月24日臺財稅第 851085998號函釋規定
        ,系爭房屋乃為原址就地整建,符合前開函釋前段說明,故應以原有房屋建築完成
        之日期(51年)為準。再查整建工程乃於92年 1月間開始進行,整建前系爭土地僅
        剩餘徵收後才殘餘之狹小房屋,亦與所謂91年空照圖未見系爭新屋之資料相符,顯
        見訴願人所述為真。
     (二)系爭房屋確於當時被分成二部分,並經全額補償,然全額補償部分並未包括全部建
        物,更不代表現況已全拆,該地現址確尚有剩餘部分之房屋,訴願人即依前開建物
        就地整建,前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補償時所為之紀錄並不完整,事實上當時徵收
        者並非全部房屋,而其所謂已「全拆補償」乃係「部分範圍之全部」,故徵收拆除
        後,系爭土地上確實尚遺有剩餘建物。
     (三)縱認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屬新建為真,然該房屋乃訴願人於92年 1月間即行整
        建而成,而訴願人乃於93年9月9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相距1年有餘,依土地稅法第3
        4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得適用優惠稅率。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5年4月7日府訴字第 0942776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
      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房屋,係自原房屋門牌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房屋因坐落部分土地被徵收經拆除改建而來,又該房屋係於62年
      12月完成,原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前開地號土地因地籍
      圖重測於 75年 7月26日登記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其中
      ○○地號土地並於84年8月30日逕為分割增加 ○○地號土地,上開 ○○及 ○○地號土
      地分別於84年12月22 日及 86年 2月14日經政府徵收,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
      、門牌歷史查詢結果及地政─土地標示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從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重測、逕為分割之登記,及其後土地之徵收歷程觀之,
      因土地徵收前常伴隨重測及分割程序,若該重測及分割係為土地徵收之前置作業程序,
      則本件系爭 ○○地號土地難謂非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被徵收後之
      剩餘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既屬剩餘部分,自無徵收紀錄,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此認定系
      爭土地非屬財政部67年7月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所稱被徵收後之剩餘部分土地,自
      不無疑義。六、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財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係依據
      66年 7月14日頒訂之舊制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所為解釋(無上開現行同條文第 3 項規
      定之增訂),顯與本案之課稅情況不同,是系爭土地並無財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2年12月編印之土地稅法令彙
      編,前開財政部67年7月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現仍為該彙編所編列應屬有效之函釋
      ,又財政部為土地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令時自須受其函釋拘束,
      系爭函釋雖作成於土地稅法第34條第 3項規定增訂之前,惟財政部既未因該規定之增訂
      而將前開函釋作限制性之適用或將其免列、刪除,則原處分機關如何逕認本案無前開函
      釋之適用?況依該函釋內容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用住宅用地,部分被政府徵收或協議
      收購,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出售該被徵收或收購後之剩餘部
      分土地,即准仍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 3項之
      自用住宅評定現值之限制似無關聯。是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開各點爭議,重為之復查決
      定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稅額,其理由據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90434100號訴願答辯書略以:「......答辯理由......三、有關訴願
      人主張因土地重測及分割係為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本件系爭 ○○地號土地係屬本市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被徵收後之剩餘部分土地乙節,查本處就重測前原
      為○○地號土地,嗣後登記及分割為上開 3筆地號土地,是否係為實行徵收計畫所致函
      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該處函請鈞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5年5月5日以
      北市地發三字第09530483800 號函查復:『說明:二、經查○○○君原所有重測前本市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部分屬都市計畫道路,故於民國75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併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重測後標示改編為本市內湖區○○段 ○
      ○小段 ○○及 ○○地號土地,核與徵收與否無關......』,是以,系爭土地既非屬徵
      收剩餘土地,自與財政部67 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34260號函釋規定...... 之適用無關
      ,是以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3項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無不合。 ......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次重為復查決定審認系爭 ○○地號土地無法適用財政部67年 7月
       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故仍維持原核定稅額所憑之新事證係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95年 5月 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530483800 號函,惟查該函係明確說明訴願人原所
      有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部分屬都市計畫道路,故於75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併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重測後標示改編為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其中○○地號土地於84年8 月間辦理內湖○○路以東高速公
      路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取得案時,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再經查閱土地登記資料
      ,該○○及○○地號土地分別於86年 7月18日及85年 3月16日辦理徵收登記完竣。則由
      上開敘述應可認定訴願人原有重測前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以之
      為基地建造原房屋門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房屋,因前開○○地號土
      地部分屬都市計畫道路(即重測後之○○地號土地部分),地政機關乃於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是若○○地號土地於其部分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辦理徵收前,未
      歷經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之程序,則系爭 ○○地號土地即當然屬於○○地號土地徵收
      之剩餘部分,今僅以○○地號部分土地於徵收前先遭逕為分割,即認系爭 ○○地號土
      地非○○地號土地徵收之剩餘部分,對訴願人之權益保障而言顯係過苛,亦難認符合財
      政部67年7月3日臺財稅第 34260號函釋意旨。況上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 5月
       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530483800號函說明三中亦敘明,系爭○○地號土地與系爭徵收
      案有何關聯,因非屬該總隊職掌,故無從查明。則原處分機關依該函逕予認定系爭 ○
      ○地號土地非徵收剩餘土地,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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