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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0415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由訴願人經營「○○禮品屋」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二、 F206010五金零售業(現場不得
裁切加工)(建材除外)三、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四、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五、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六、I6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7.24平方公尺﹞。前經本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分別於95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
1日、3月23日、3月27日及3月28日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該分局並將臨
檢紀錄表影本以95年4月2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0944500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處
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並以 95年4月27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531577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1組之遊樂園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04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 95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D類 │G類 │
│ ├────────────┼────────────┤
│ │休閒、文教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定義│、教學之場所。 │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服務之場所。 │
├──┼────────────┼────────────┤
│組別│D-1 │G-3 │
├──┼────────────┼────────────┤
│組別│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定義│之場所。 │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
│ │ 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
│ │ )、...... │
├──────┼─────────────────────┤
│G3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項目:遊樂園
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89年 1月12日經商字第89200202號函釋:「......按該『美式投籃機』既經本部函釋
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得設置於登記『J701020 遊樂園業』之場所營業。」商業司90年 1
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二、至室內機械遊樂園之申請乙節,如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 J701020遊樂園業』範疇,欲經營上開業務,如
為行號,請逕向地方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D1類組 │
│臺幣:元)或其他│ │ │
│處罰 │ ├──────────────┤
│ │ │未達200㎡ │
│ │ │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辦手續。 │
│ │ │ │
│ │ │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 │
│ │所有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
,與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F20906 0並無不符。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
),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其有經
營遊樂園業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95年4
月2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0944500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4月
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577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遊樂園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D
類(休閒、文教類)之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並為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室內機械遊樂場」。是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 ○○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種,與營業項目並無不符云云。按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均屬遊樂園業之
範疇,行號如欲經營該等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前揭經濟部89年 1月12日經商
字第89200202號、商業司90年 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在案。經查卷附之本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電玩、遊藝場(娃娃機)現場機台清冊所載,訴願人
營業場所擺放○○自動販賣機10臺及投籃機 2臺,系爭機具性質縱非屬電子遊戲機,亦
應設置於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為遊樂園之場所營業;而系爭建築物核定之使用類組為 G類
(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準此,系
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之違規情節,顯違反上開建
築法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
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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