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6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743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5月29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53119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454,59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 6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357435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
      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為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女,來臺之後雖曾短暫設籍,但後來已遷出,並未
      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工作收入並未用於扶養訴願人配偶。其來臺就學期間長達 6年,
      學雜費用皆由訴願人配偶在韓國之積蓄支付,早已使用殆盡。訴願人除領有榮民就養金
      之外,並無其他收入,請求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故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配偶之女兒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訴願
      人及其配偶之女兒○○○,查無存款投資。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63,842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363,773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存款
      投資為 4,363,77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454,59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 5月29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除領有榮民就養金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及配偶之女兒○○○並未與訴願
      人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等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低收入戶
      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又上開家庭人口之動產及不
      動產,均應併入家庭財產計算。本件訴願人配偶○○○,依93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
      得 2筆,經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核與本市低收入
      戶之資格不符。又縱不論訴願人配偶之女兒○○○是否屬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亦不影
      響本件關於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之審查結果。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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