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5. 府訴字第095846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47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3月30日北
    市萬社字第0943026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4,424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4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47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7月17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4月19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多年來以開計程車為業,93年12月份 3度動心臟手術,且腎功能病變亦困擾訴願
      人多時。訴願人於94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有兄弟姐
      妹可扶養訴願人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目前不論在精神或體力方面,均無法與同業競爭
      ,目前僅靠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貸款維持生活,請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但有薪資所得1筆計170,000
      元及營利所得1筆計3,092元,共計173,0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4,424元,超過本市9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3,562元,此有95年7月31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兄弟姐妹可扶養訴願人為由否准所請云云。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將訴願人 1人列為其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其兄弟姐妹並未
      列計在內,詳如前述。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目前不論在精神或體力方
      面,均無法與同業競爭,僅靠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貸款維持生活等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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