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6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1日住字第D95000124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6月9日15時30分,在本市北投區○○街○○
    號查察時,發現訴願人露天燃燒含油墨之紙類廢棄物,致產生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9日第 Y01837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 6月 21日住字第 D9500012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
      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
      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
      具有關聯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9日環署空字第0930090590A號公告:「主旨
      :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94年1月1日。......」本府91
      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
      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被告發當日,確有在北投○○公園工寮旁之大樹下燃燒A4紙張影印後之廢紙,
      但訴願人認為燃燒後之煙霧,不致產生明顯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結果。另
      告發當日降雨量經統計為 134㎜,而臺北市自95年6月6日起至訴願人被告發日止,已連
      續 4天降雨,是否會造成空氣污染之結果仍應存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露天
      燃燒含油墨之紙類廢棄物,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
      機關 95年6月9日稽查編號G10820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89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燃燒A4紙張影印後之廢紙產生之煙霧,不致產生明顯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
      或他人財物之結果云云。惟依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略以:「......現場稽查或
      處理情形:露天燃燒含油墨之紙類廢棄物,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污染空氣
      品質。......」另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亦載以:「一、職等於95年 6月 9
      日執行環保專線之交辦案件,經專線交查於○○街○○號內有環境污染案件,隨既(即
      )於下午 3時10分許前往查察,經查於○○醫院內之工地,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從工地
      圍籬後方往上慢慢擴散開來,已明顯散布於空氣中並污染空氣品質(詳如採證相片),
      循線前往稽查,發現○○○君,正在露天燃燒含油墨之紙類廢棄物,餘煙亦慢慢的污染
      週遭空氣,現場已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並請○君當場簽收
      並立即撲滅改善。......」並有採證照片3 幀可憑。訴願人雖訴稱燃燒廢紙未產生粒狀
      污染物污染空氣,與採證事實不符,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5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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