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第 10418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16日,在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號旁工地鐵板圍籬及同路段○○巷○○號旁工地鐵門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
    廣告,污染定著物,內容為「○○有限公司大小堆高機出租吊車出租專業鳶工專營:發電機
    、配電盤、變壓器,按裝定位貨櫃及進出口貨物裝卸、專業服務、保證滿意免付費專線:..
    ....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使
    用於吊車出租之用途,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
    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5年 6月 8日第 10418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 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共計 6個
    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 5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5309101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7月 7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  7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
      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
      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
      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電話號碼係訴願人之私人電話,且係作為生意往來之用,訴願人並未張貼廣告物妨
      礙市容,為何會無故被停話,實在不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
      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使用於吊車出租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
      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95年 5月16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電話係作生意往來之用,且其並未張貼廣告物妨礙市容云云,惟查依卷
      附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一、廣告物發現經過:
      發現時間:95年5月16日(一)9時 20分(二)9時35分。發現地點:(一)○○路○○
      段○○巷○○號旁工地鐵板圍籬上。(二)○○路○○段○○巷○○號旁工地鐵門上。
       ......違規態樣:張(黏)貼。......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
      查證時間: 95年5月16日10時49分。......受話電話(接):xxxxx 。......受訪(洽
      談)對象:業者:((男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一)若租借200噸吊車
      (十多樓高屋)使用1天租金12萬元。(二)若需,連絡xxxxx洽租。」另依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職於95
      年 5月16日上午9時20分及9時35分巡查轄區至○○路○○段○○巷○○號旁工地及○○
      路○○段○○巷○○號旁工地時,發現上述兩處,鐵板圍籬和鐵門上,分別張貼違規『
      ○○有限公司商業廣告黏紙兩張』,即於現場採證及拍照存證,並於當日(95年 5月16
      日)上午  10時49分以信義區隊隊部電話查證,該公司(電話:xxxxx)受話人:業者
      坦承為其公司對外生意連絡用 ......」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卷附事證顯
      示,系爭電話既確實使用於聯絡吊車出租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
      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況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
      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系爭擅自張貼之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
      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張貼廣告物之行為人無必然關連。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系爭電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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