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第 1042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17日14時28分及38分,分別在本市北投
    區○○路○○段○○巷○○號旁鐵管及同路段巷○○號旁牆上水管,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
    售屋廣告,內容為「○○百市......請鄰居協助介紹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銷售房屋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
    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爰以95年 6月 8日第 1042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自 9 5年 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共計 6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
      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
      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市工作,不知為何於臺北市出現有訴願人電話號碼之廣告張貼物,因此就
      將訴願人門號停話,真是深感冤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並審認該系爭廣告物已妨礙市容景觀,遂拍照採證
      。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系爭電話確用於聯絡銷售房屋,並向電信
      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
      規定,以 95年6月8日第1042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95年 5月18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53371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市工作,不知為何於本市出現有其電話號碼之廣告張貼物云云,惟
      查依卷附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一、廣告物發現
      經過:發現時間5/17 14:28 14:38發現地點○○路○○段○○巷○○號旁鐵管○○路
      ○○段○○巷○○號旁牆上水管廣告物登載電話xxxxx......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 電話查證......受訪(洽談)對象○先生......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1.本
      案案址位○○街巷內 2.屋齡約30多年,坪數約30坪○○樓店面。」另依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533714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二、95
      年 5月18日11:58於北投區清潔隊發話......逕行電話查證:接話人○先生表示該案址
      位○○街巷內、屋齡約30年、坪數約30坪,位○○樓店面,受話號碼: xxxxx......」
      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話既確實使用於聯絡銷售房屋
      之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系爭
      擅自張貼之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與該電話
      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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