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7日催繳單號0600000003902401號
    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7日10時4分及12時44分停放在本市○
    ○○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分別開立序號62072155100418
    1 號及 620721551244412號等 2件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
    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95年 3月 7
    日催繳單號0600000003902401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下簡稱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3月17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 2件合計新臺幣(以下
    同)90元及工本費50元。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95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479500號書函
    復知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補
    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
      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
      臺幣3百元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
      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第 111條第1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
      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
      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
      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
      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 50元。」第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94年9月1日施行。」
      法務部92年6月9日法律字第0920015782號函釋:「說明:......三、......地方主管機
      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
      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
      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需將掣發之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至車主可知悉之範圍,使車
      主得知停車繳費內容,始發生通知效力。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應告知義務,且未經法律
      授權即以公告方式轉嫁此項義務。另查○○○路路邊停車場亦未有「停放之車輛離去時
      ,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於 8日曆天內主動查詢繳費。」之告示牌。訴願人未接獲任
      何繳費通知文件明確告知停車時間及應繳交費用,卻要負擔責任,顯有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7日10時 4分及12時44分
      停放在本市○○○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上開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9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此有系爭汽車車籍基本資
      料、原處分機關停車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收取系爭停車
      費及工本費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訴稱未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卻要負擔費用顯有不當乙節,惟查本件訴願
      人於95年 2月7日10時4分及12時44分,將其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市○
      ○○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場告示牌已明確公告收費時段、費率及洽詢電話,訴
      願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既明知該處為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且有利用停車之事實,即
      負有繳費義務,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此項繳費義務不因訴願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
      而免除。況訴願人甫於10天前─即95年 1月25日13時將同一車輛停放於同一地點,並於
      翌日(95年 1月26日)繳納停車費60元;而本市停車繳費通知單正面上,除記載車號、
      停車時間及繳費金額等要項外,另以※符號註記「停車未見繳費通知單,請自行查詢補
      繳,逾繳費期限逕行告發。」該通知單背面亦記載「繳費規定:...... 4......車輛離
      場時,如未見繳費通知單,請撥電話xxxxx或上網(網址:xxxxx)查詢,並請於繳費截
      止期限內完納應繳停車費,逾期將移送裁罰。......」是訴願人應已明瞭本市公有路邊
      收費停車場之收費規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憑採。
    五、惟查,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正面載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字樣,雖可明確辨識作成
      處分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原處分機
      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可知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雖得不經首長親自署名,但仍須有「
      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蓋章」。經查本件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並未蓋用原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印章,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
      是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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