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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6日廢字第 J9501503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6月2日21時12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捷運站出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5年 6月 2日北市環罰字第 X443878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 6月26日廢字第 J950150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 1千2百元 │ 6千元 │
│(新臺幣)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系爭菸蒂用腳踩熄後,即丟到垃圾箱,卻被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強制壓住及拍
照,態度很不友善,訴願人並被迫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並無
顯示系爭菸蒂係由訴願人所丟棄,請查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6月2日北市環罰字第 X4438
7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
此有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20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菸蒂用腳踩熄後,即丟到垃圾箱,卻被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強制
壓住及拍照,態度很不友善;且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並無顯示系爭菸蒂係由訴願人所
丟棄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20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內容略以:「一、職於95年6月2日執行○○○路○○段捷運站週邊環境清潔勤務,於21
時12分時發現民眾亂丟煙蒂於地採(踩)熄未撿拾......經職照相採證撿拾起來,並向
該名民眾表示亂丟煙蒂及出示證件,○君表示他撿拾就好,勿開罰單,職表示○君已違
反廢清法亂丟煙蒂及告知民眾抽煙完後應將煙蒂棄置附近果皮箱內,而非隨地亂丟於地
造成髒亂,○君即非常不配合,職即拿起手機向○君表示要打 110請警方至現場處理,
○君即表示願意配合,請職勿報案,並現場出示證件讓職填具舉發通知書,職即照相採
證,○君現場確認後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
定;又訴願人主張其被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強制壓住及拍照,態度很不友善乙節,因訴
願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
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
爭違章行為之成立。再者,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盡舉證
之能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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