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8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5日廢字第 J9501339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5月22日8時20分執行巡查勤務時,查獲訴願
    人帶其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士林區○○路與○○路交叉口旁○○公園草地上便溺,而未妥善清
    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6款規定,乃以95年 5月2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1828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查明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同法第50條第
    1 款規定,以95年 5月25日廢字第 J950133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 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
    於 95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 3
    07819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7月2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7月2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6月5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
      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
       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第 2次  │第 3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200元 │ 3,000元 │ 6,000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帶家犬買早餐,為預防家犬在返家途中便溺,便向老闆娘要塑膠袋。後經遭
      舉發地點時,家犬因內急而跳下車便溺,訴願人等家犬便溺後便將機車停妥,欲取出已
      裝有狗便之塑膠袋撿取狗便,在停車及拿取塑膠袋時,巡查人員即上前告知訴願人縱容
      家犬隨地便溺,誤以為我要離去不理,經訴願人解釋,但不被採信。訴願人若有違法當
      甘願受罰,但當日家犬第 1次大便時,訴願人已撿取裝入塑膠袋,則家犬第 2次大便訴
      願人怎可能不撿取呢?訴願人實難甘服,請公正裁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
      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5月2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後即欲下車撿拾,隨即遭巡查人員舉發,訴願人並
      無不願清理之違規行為,係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誤解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5年 5月2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女騎乘機車( xxx-xxx)上
      公園並讓其小狗(娃娃)隨地便溺後離去。職立即拍照採證,正當○女騎車離去時,職
      上前攔阻並告知○女違規行為及職之身份,並於同時舉發○女。於舉發○女時,其述說
      『我不知車子性能,再加上我沒有不清狗便意圖,盼職不要告發。』但事實並非如此,
      當娃娃(其小狗)解完大便後隨即離去,當職告知行為,○女隨即從車廂拿出袋子清除
      大便,企圖矇混過關。職並未理會○女言論,○女得知無法勸導後,便開始不配合(不
      出示證件)後來經員警到場後才順利舉發○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本
      件訴願人疏縱畜犬在公共場所便溺而未予清除之違規事證,應堪採認。訴願人既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復查訴願人前於94年10月19日8時3分因縱容犬隻隨地便溺,未予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遭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26188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7日廢
      字第 J9402807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在案。原處
      分機關乃以本案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遂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對訴願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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