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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19200號
行政處分書及9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6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192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362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市
招刊登「○○外科」,與核准設立之機構名稱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20日15時訪
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記錄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81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嗣訴願人於95年5月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請求寬延繳納
罰鍰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362700號函復訴願人,請
其於收受該函文後 7日內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書及復函,於95年 5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192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查上開95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19200號行政處分書,於95年 3月24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收件回執僅蓋送達地址大樓之管理員收
件章,並無該管理員簽名或蓋章,難認已合法送達;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
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成立於85年11月23日,經多次檢查均合格。請比對核定診療科別與招牌上字
樣,無不同之處。且招牌不等於醫療廣告,全國醫療院所無一家將85條第 1項各款全寫
。而招牌簡略數項,並無明文規定是違法的。
四、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其市招有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市招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
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事,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
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
訴願人市招,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蓋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則訴願人以市招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即屬為醫療廣告行為,自應依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規定為之。而查系爭市招刊載之診所名稱,既與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名稱不符,顯已逾
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362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362700號函復訴願人診所略以
:「主旨:有關貴診所申請展延繳納行政處分書罰鍰乙節......說明......三、檢送..
....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正本......各1份,請於收受此函文後7日內攜帶隨函所付
(附)之繳款收據,逕向......繳納罰鍰。」核其性質係就訴願人陳情展延繳納罰鍰事
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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