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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
219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上刊登「○○(窈窕茶)」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窈窕茶......飲用後的作用原理......消脂減重、代謝掉過剩的脂肪、排除體內廢物
,皆是必然的作用......可排除腸道中的毒素,和長期黏附在腸道內壁上的......『宿便』
,能夠增強腸壁的緊張力,促進腸道蠕動和血液、淋巴液的循環,有消除脂肪的功能,可代
謝出過剩的脂肪......」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4年11
月24日衛食字第09400484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4月27日訪談
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219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
害物質......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是採用○○公司的網頁內容,當時單純認為其「健康新知」內容摘錄
自「○○」「○○」一書,故其內容則屬保健知識教育之途,而第 2張「飲用後的
作用原理」之內容則是告知消費者此茶品其作用的原理。會在○○拍賣頁面轉貼該
公司的網頁內容,是因訴願人深信認同,所以不知已觸法,並非蓄意編製誇張之文
詞誤導消費者,實為無相關經驗所致。
(二)訴願人因家境清苦,實無力支付罰鍰金額,對於因無知而造成之過失,懇請體諒訴
願人之現況,予以免罰。如訴願遭駁回,懇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
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文詞,係屬保健知識教育之資訊云云。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
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可罰。退而言之,縱認訴願人係主張因
不知法令而轉貼他人網頁內容而致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及家中無力負擔等由而冀邀免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分期繳納罰鍰,
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實際情形處理逕復,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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