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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2日收件中正(
一)字第34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於59年為辦理本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奉行政院59年 2月24日臺59
內1425號令准予徵收;復經本府以59年4月7日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徵收案外人○○
○所有重測前本市古亭區○○段○○小段○○地號(即重測後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於公告徵收後亦未於
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系爭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仍載為○○○所有。
二、嗣○○○於63年 4月18日死亡,訴願人等(即案外人○○○之繼承人)遂以91年10月25
日收件中正(一)字第84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8.2北市地四字第
32035號函公告徵收公告之日起禁止移轉為私有如設定他項權利應先報核」等文字,原
處分機關爰以91年11月8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14630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釋疑,經本府
地政處以92年3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08723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徵收註記,並依相關規定受理訴願人等申辦之繼承登記;原處分
機關遂以92年3月27日收件中正(一)字第3048號登記案辦竣繼承登記。
三、嗣本府地政處查明系爭土地業已依法公告徵收,且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爰檢附徵收囑
託登記清冊暨案外人○○○領款收據及印領清冊等相關資料,以 95年3月31日北市地四
字第 095306353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原處分機關爰以95年 4月12日收件中正(一)字第3432號登記案辦竣移轉登記在案,並
以95年4月1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635100號函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前本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並副知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上開登記案之處分及通知函,於95年 5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635100號函不服
,然綜觀其訴願書意旨,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收件中正(一)字
第34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
完竣時終止......」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
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
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
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繼承之標的於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持分,於95年 4月
17日經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違法塗銷,該塗銷行為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府 59年為興辦本市○○○路○○段拓寬工程,以59年 4月7日府民地四字第8230
號公告徵收○○○所有之重測前本市古亭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
土地補償費並經○○○領取並部分抵繳田賦欠稅款在案,此有本府59年4月7日府民地四
字第8230號公告及地價補償清冊、○○○簽名蓋章之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田賦\地
價稅完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
強制取得之謂,其性質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條
規定自明。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行為時土地法第 235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已由林○○
領取及部分抵繳田賦欠稅款在案,即由本市自土地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起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土地是否登記為市有在所不問。又訴願人等為徵收前土地所有權
人之繼承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故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之適用。是本案既已查明有公告徵收且土地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之事實,則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之囑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
關為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2
日收件中正(一)字第3432號登記案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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