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6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機字第 A95004696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5日10時5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 7月14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第0158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
    知單,請該機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5年 3月2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
    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5月23日D0808908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 1日機字
    第 A9500469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5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3
      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
      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年1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 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
      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在95年3月23日赴臺北市○○街之機車行進行補檢手續,然6月卻接獲逾規定期
      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處分書。訴願人隨即電詢原處分機關,該承辦人稱
      紀錄上未有訴願人補檢之紀錄,顯見錯在機車行之檢驗紀錄與電腦連線之問題,並非訴
      願人未補行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
      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車牌上未貼有94年度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
      具94查第0158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簽收,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22日前
      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2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 95年3月23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4查
      第0158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
      場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3月23日赴機車行補行檢驗,並無未依限補行檢驗之情事,應撤
      銷原處分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
      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
      告,凡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並應自
      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
      日期為88年7月14日,已使用滿3年以上,故應於94年 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間實施94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於遭攔檢當時,其所有之
      系爭機車最近2次之檢測日期分別為91年9月9日及93年12月6日,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攔檢當日(95年 3月15日)前仍未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
      機關寬限之95年 3月22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
      於95年 3月23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尚難據以冀邀免責,訴
      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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