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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49014341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夏季(94年4月1日至6月3
0 日)及秋季(94年 7月 1日至94年 9月30日)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
下同) 6,166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9490143410 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7日送達,惟訴
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 5月15日
交燃字第 94901434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
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
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
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
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
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
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
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
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公路法
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臺北市
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早於93年4月9日因使用人逾期安檢,人車不明,訴願人已於93年4月9日報請協
尋,之後於94年 4月6日下午4時30分經人發現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內而未
懸掛號牌,訴願人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遺失號牌兩面
。復查系爭車輛因使用人向銀行貸款而被放款銀行設定擔保在案,故訴願人亦無法辦理
車輛異動,訴願人亦係受害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94年夏季及秋季累計2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166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49014341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7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於93年4月9日因使用人人車不明,已於當日報請協尋,之後於
94年4月6日經人發現未懸掛號牌,乃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號牌兩面,復因使用人向
銀行貸款而被銀行設定擔保,故亦無法辦理車輛異動等節。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
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復按前揭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
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查本
案系爭車輛並未失竊,惟已於94年 4月間即遺失車輛號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信義警刑車字第 93647號車牌遺失證明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即得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檢附上開車牌遺失證明單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且系
爭車輛既未失竊亦未辦理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之登記,訴願人自不得主張系爭車輛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得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計徵至
車輛失竊或申辦登記之前1日止。
五、又查系爭車輛縱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其車輛號牌遺失欲重新申領牌照或辦理繳銷程序
時,僅需加附債權人開具之同意書及其他應備證件,經結清稅、費及交通違規積案後,
即可辦理,並無訴願人所稱無法辦理異動登記之情形,是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3千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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