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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35942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440359420號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 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4403594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
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
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
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
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
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
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
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
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千元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
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受處分書意旨所稱通知訴願人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亦
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44035942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限期於 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7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
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並未收受處分書意旨所稱通知訴願人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通知書,亦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並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4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重行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係寄至訴願人目前之戶籍地址(即本市北投區○○
街○○巷○○號○○樓之○○),並由訴願人住所社區大樓管理員以訴願人受僱人身分
蓋代收章並由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
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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