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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 7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90
24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於執行95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該房屋屋頂有增建磚造
建築物,面積為 20平方公尺,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 09590247000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前開增建之房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3,800元,並自95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95年增加稅額285元)
,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8月1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60912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段○○
巷○○弄○○號○○樓頂房屋稅課徵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
臺端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載資料並無頂樓建物,95年 8月15日現場勘查,
頂樓面積10平方公尺,應自95年 7月起併入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本分處95年7月1
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5902470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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