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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164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文訴願
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45
條第 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10日 9時35分騎乘 xxx-xxx號輕型機車,行經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時,與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本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進行現場測繪後,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規定,乃由本府
警察局以95年 8月 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1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8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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