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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1793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於所印製之產品宣傳手冊(活動有效期限:94年12月15日
-95年1月31日止)刊登「○○」等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類黃酮含量領先
國際平均值及各類品牌 ...... 蜂膠中的類黃酮、酚類......具有抗氧化,消除有害自
由基的作用,因此對於活化免疫細胞有直接效益,實驗證明類黃酮更有抑制或使腫瘤細
胞致死的效果......」等文詞,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 95年 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53179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宣傳手冊應
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4137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3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
7934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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