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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4527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95年3月14日9時12分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
購物臺宣播「○○」產品廣告,且內容宣稱之詞句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情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4527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5271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 6月27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載有:「 ...... 說
明 ......四...... (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繕具訴願書正本2份,1份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區○
○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
,以維權益。」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6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
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7月27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7月28日始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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