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6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 5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56041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配偶○○○因本府辦理內湖區第 4期市地重劃,分別於85年 8月31日及同年
      月29日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復於87年12月17日
      贈與移轉予訴願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八七及一萬分之九八六)。嗣訴願人於91
      年 3月18日立約出售上開 2筆土地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以 91年 3月21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160165500
      號及第091601656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804,496元
      ,並經訴願人於91年4月29日完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5年 5月 2日以其配偶○○○就系爭 2筆土地因85年間本府辦理內湖區第4
      期市地重劃而分別負擔費用46,828元及503,549元,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第 2項及第3
       9條第 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上開案件係屬土地稅法93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已確定
      案件,依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無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乃以95年5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560418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1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5月15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
      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
      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 2第 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
      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
      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 1項第 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
      同條第 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
       39條第 4項之減徵規定。...... 」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7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七、經重劃
      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66年2
      月 2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
      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
      地區,於其第 1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財政部 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2月2
      日臺(八六)內地字第 8610103號函,略以:『本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
      視為 "原贈與人之第 1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
      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贈與配偶後
      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減徵乙節,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減免既無明文規定,依 "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
      為 "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
      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見解。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土
      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移轉土地係重劃後第 1次移轉或有土地
      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得抵扣時,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促使納稅
      義務人審慎考慮,避免事後滋生爭議。」
      93年 4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910號函釋:「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於再移轉第三人時,經依修正前(93年 1月15日)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不得扣除贈與配偶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增繳地價稅及減徵百分之四十土
      地增值稅,因而提起行政救濟;或於核課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繳納之日
      起5年內申請退還者,可否比照修正後土地稅法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一案,仍請依其行為
      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移轉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於 91年
       4月29日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經查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54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 1項已有規定。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
      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亦為相同之規定。
      上開土地原係訴願人之配偶所有, 85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內湖區第4期市地重劃而負
      擔總費用分別為 46,828元及503,549元。嗣訴願人之配偶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因屬
      夫妻贈與而未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無從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之配偶原有就系
      爭土地之私法上及公法上得請求之利益,包括依法得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本應
      隨同土地移轉予訴願人, 93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係將既有法
      理明文化而已。
    四、卷查訴願人之配偶○○○因本府辦理內湖區第4期市地重劃,分別於85 年 8月31日及同
      年月29日取得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復於87年12月17
      日贈與移轉予訴願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八七及一萬分之九八六)。嗣訴願人於
      91年 3月18日立約出售上開 2筆土地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以91年 3月21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16016550
      0號及第091601656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804,496元,並經訴願人於9
      1年4月29日完納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 95年5 月2日
      以其配偶○○○就系爭2筆土地因85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內湖區第4期市地重劃而分別負
      擔費用 46,828元及503,549元,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第 2項及第39條第 4項規定,土
      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首揭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條文生效前即已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係屬已確定案件,爰依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 26日臺財稅第861932850
      號函釋規定予以否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復查依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僅規定,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僅係比照83年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規定,對於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產生土地增值稅予以免徵。上開規定雖無受贈土
      地為經重劃之土地,或經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得減徵
      百分之四十之明文規定,惟究屬立法原意之「排除」,或係立法疏漏,不無疑義?又查
      93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業已增列準用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土
      地改良費用或同條第3項增繳地價稅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及準用同法第39條第4項之土地
      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另查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其理
      由指明:「...... 三、經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經重劃之土
      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
      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足見其目的係在對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之增值
      稅予以減徵,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再者,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係於86年5月21日增
      訂,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於一般生活事務互為代理人,故對於夫妻間
      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產生土地增值稅予以免徵。土地經重劃後贈與配偶,依上開土地稅
      法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受贈之配偶
      其應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未減少,惟因贈與當時未予減徵,其前後應負擔之增值稅
      總額,反較一般人為高,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則夫妻間之贈與,因土地稅法以其為生活
      共同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日後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反受不利益之結果,當
      非立法原意。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於移轉有增值稅之課徵,且係重劃後第 1次以
      該土地重劃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即得認係重劃後第1次之移轉。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861932850號函釋,
      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立法意旨有違,應不予採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4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因贈與而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其配偶,其後其配偶再出售該土地時,仍應認為係第 1次移轉,而得享有減徵
      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意旨
      謂......云云,應不再適用,被告仍援引財政部上開解釋,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
      自非適法。四、......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未規定其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要件,須以
      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為限。......」是參酌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經重劃
      之土地之移轉且有增值稅課徵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因贈與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其後其配偶再出售該土地時,仍應認為係第 1次移轉,而得享有減徵百分
      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且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為限。
    六、本件訴願人之配偶○○○因贈與而將系爭 2筆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一萬分之八七及一萬分之九八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其後訴願人再移轉系爭
       2筆土地於第三人時,若認為非屬「重劃後第 1次移轉」,而不得享有減徵百分之四十
      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偏離立法原意,即有斟酌之餘地?則前揭財
      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是否與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違,容有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案件係屬已確定案
      件,依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予以否准,疏未究明上開適
      用疑義,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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