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3231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周
    圍違規設置廣告物(市招:行動電話 ○○ ○○通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 3規定,乃以95年 4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7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4月25日及95年 5月11日 2次至現場複查,發
    現系爭違規廣告物並未拆除,而係約略後移60公分,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乃依同法
    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5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32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
      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
      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
      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第 1次於95年 4月12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並於 4月19日自行拆除,嗣於 4月22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來拍照,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確實於4月25日進行拍照。5
        月17日上午開店時發現拆下之招牌不見, 5月18日通知里長招牌不見之情形。里長
        表示並未裝設監視器,無法得知當時的狀況。
     (二)系爭招牌已於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且未繼續擺放於同樣位置,卻還是收到罰單,
        實不合理;當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未告知相關處理辦法,且 4月25日當天拍完
        照立即走人,並未告知處置方式是否可行。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周圍違規設置廣
      告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5年3月31日、4月25日及5月11日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云云。按原處分機關雖以前開95年 4
      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7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
      惟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5年 4月25日及95年5月11日2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並未於期
      限內拆除,而係將系爭廣告物約略後移60公分,此有系爭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乃以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323100號函處訴願人4 萬元罰鍰。是訴願人
      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至系爭廣告物是否於事後已不見及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員有無告知處置方式是否可行等情,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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