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3
    388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由其受僱人○○○駕駛之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3月12日7時30分
      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
      )警員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客(由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至中正國際機場,載客 1人,不收費),乃當場訪談駕駛人○○○及乘客○
      ○○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航空警察局以95年 3月15日航警交字第0950007122號函轉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案經新竹區監
      理所以 95年3月20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2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
    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
      聲明不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4月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0961200號函移請桃園監理
      站查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乘客,且係第 2次
      違規,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 4月18日20-59010682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萬5千元罰鍰。嗣臺北市監理處復以95年4月2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1010700號
      函移請桃園監理站再次查復,該站乃以95年5月17日違稽D字第0950002471號函檢附相關
      卷證復知臺北市監理處。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4月18日20-59010682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於95年
      5月1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4日府訴字第 09584477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3388700號函重為處
      分,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7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7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 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第1
      項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
      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
      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租車
      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
      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
      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中正國際機場......。」第10條規定:「
      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中正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
      租賃業。」第11條第 2項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
      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
      稽查。」
      交通部88年 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查現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
      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100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
      載旅客違規營業』、第 10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
      營業』,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
      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
      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
      關規定。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
      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
      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
      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
      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民國92年發生SARS(按: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前,依規定租賃小客車進出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送旅客時,必須填寫旅客預約名單及汽車出租單,送至航空警察局
      並經現場執勤航警蓋章後,始得接送旅客。惟於SARS發生後此規定即取消,是本件訴願
      人將汽車出租單填寫後即保存於公司,並未交給司機。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自第97條
      至第 103條並無規定未攜帶汽車出租單者須遭處罰,故請撤銷本件處分。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 7月 4日府訴字第 0958447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
      惟按前揭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
      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
      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
      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
      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
      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五、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違反
      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亦即認定系爭車輛搭載旅客係個
      別攬載乘客違規營業,然依上開95年 3月12日駕駛訪談紀錄記載:『......七、請問你
      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裝)載的是何人(物)?何公司(人)所有?你在該公司任何職務
      ?薪水多少?(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現載客(貨)多少人?你有無攜帶
      汽車出租單?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的?答:我今天所駕駛之車輛載乘客 2人
      ,男姓名○○○,另一名女性不知姓名,對方我不知道何公司,我在○○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一職,月薪新臺幣貳萬元整,按月領薪,沒有按趟,現載乘客 2人。我沒有攜帶汽
      車出租單,公司也沒有開給我,我今天所載之乘客是○○租賃有限公司通知我來載的。
      ......』卷內並檢附有訴願人與○○租賃有限公司於95年 3月12日簽訂之汽車出租單及
      預約編號 D325034之接機預約單,其上載有 『客戶別:○○(○○)信用卡公司會員
      姓名:○○○......出國日期:2006/3/12時間:06:50......』等事項。次查上開乘客
      訪談紀錄亦記載:『......六、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
      車牌幾號?答:我是打電話叫的車( xxxxx),車輛屬○○有限公司,車號xxxx-xx號
      。......七、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由臺北市○○○路載至中
      正機場第一航廈航東路,交通費我不知道多少錢,因我是信用卡刷卡旅遊,信用卡公司
      付費。......』是依上開訪談紀錄 2份、預約編號D3 25034之接機預約單及訴願人出具
      之汽車出租單所記載事項,其中旅客名單、接送地點及車資等事項均大致相符,與一般
      個別攬客違規營業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亦無書面文件證明其租賃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
      。六、次查訴願人與○○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關係,乃屬一般民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
      而將租賃車輛契約中有關運送路線、旅客名單及租金等事項之約定,以派車單形式完成
      ,亦屬常態。依本案訴願人事後出具之接機預約單及汽車出租單可知,車上所載乘客亦
      與派車單所載旅客名單相符,應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小客車租賃業經營臨時
      接送業務之要件。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確係事實,然此與個
      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節,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補具之汽車出租單之
      真實性,遽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將供租賃車輛外
      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而為處分,尚屬率斷。訴願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
      ....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 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338
      8700號函重為處分,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
      1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查訴願人未隨車攜
      帶汽車出租單之事實,業經本府95年 7月 4日府訴字第 0958447720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
      案,是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自S-ARS 發生後即取消租賃
      小客車進出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送旅客時,必須填寫旅客預約名單及汽車出租單之規定
      云云。按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
      得進入中正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第11條第 2項
      規定:「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
      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是訴願主張,洵
      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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