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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8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 7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74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 95年6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5年6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1229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1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7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747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
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60多歲,健康狀況不佳,腰部神經及腳部受傷,體力也不好,無法作粗活,希
望原處分機關提供健保補助、房租補助,並回復訴願人如何取得低收入戶相關補助,以
幫助訴願人渡過難關。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 3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工作收
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840元,超過法定標準14,377元,此有訴願
人戶籍謄本及95年 8月16日製表之93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乙節,尚難執為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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