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6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21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95年 6月22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時,所檢送之房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進行重審後,發現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
    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2100號函核定自95年6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母親賣掉房子係為長兄還債,因無法檢具賣屋所得明細去向,故被註銷低收入
      戶,致使訴願人及 2名幼子頓失生活扶助。且出售房地之所得,除已用於償還長兄債務
      外,另償還房子部分貸款,且尚有 2,230,587元貸款債務未償還,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
      查有現金收入。又訴願人曾於長兄購屋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為長兄信用卡附卡持卡人
      ,故對兄長債務負連帶責任,訴願人之生活負擔沉重,目前失業中,實需社會救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及房屋各 1筆,惟依訴願人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土地及房屋業於95年 2月出售並
      移轉予他人所有,依該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土地為2,856,000元、房屋為257,6
      00元,合計為3,113,600 元,故本件不列計其不動產,並將買賣土地及房屋之所得列入
      其全戶動產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3,113,6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778
      ,40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年 7月26日列印
      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該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6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賣屋等所得係為幫其長兄還債,其並無現金收入云云。經查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出售房地之價金列入訴願人全戶動產計算,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上開價金已償還兄長債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社會救
      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尚無全家人口動產得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尚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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