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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463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予補發85年 7月至89年1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自85年 9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並追溯到85年7月合計21,000元,後又調整為極重
度聽語合併障礙 4,000元,並按月扣回85年 7月至 9月之溢撥款,90年1月則改核為3,0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查核發現自85年 7月起係誤核訴願人為極重度聽語合併障礙之
補助,故以95年 6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64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應補發訴願人85年
7月至95年 5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惟因訴願人85年7月至89年12月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無法追溯補發,故僅補發訴願人自90年 4月至95年 5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共計62個月,
合計 186,000元。上開處分書於95年 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予補發85年 7
月至89年1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於95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送訴願理
由,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務部91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90045833號函:「......說明......三、次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每年都有義務總清查每位核發社會福利津貼及身心障礙者之津貼是否有短缺
或溢發,也必須告知當事人是否有誤,故原處分機關未盡總清查之責任,怎可將此責任
推給訴願人,請求撤銷不予發給85年7月至89年12月之行政處分改為予以發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發現訴願人於初領身心障礙手冊時,身心障礙等級即為極重
度多重障礙,然卻僅領極重度聽語合併障礙等級之補助,似有誤核之情形。惟因訴願人
之85年 9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核准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公文因年代久遠
已銷毀,無法查知當時發給之狀況,遂於95年 5月15日15時10分對訴願人進行訪視確認
其狀況,且由給付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出帳紀錄中得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係
於85年 9月起按月核發極重度多重障礙補助7,000元,並追溯到85年7月合計21,000元,
後又調整為極重度聽語合併障礙 4,000元,並按月扣回85年7月至9月之溢撥款,90年 1
月則改核 3,000元。此有訴願人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身心障礙者津
貼訪視紀錄表及身心障礙者津貼出帳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核發予訴
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與實際障礙類別等級不符,應補發85年7月至95年5月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差額,惟因85年 7月至89年12月已罹請求權時效,無法追溯補發,故僅補發訴願
人自90年4月至95年5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76151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
援引法務部91年1月8日法律字第0090045833號函釋:「...... 說明...... 三、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觀,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85年 7月至89
年1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請求權,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首揭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時效為5年,已罹時效而消滅。然本案
如前所述,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核准公文均已銷毀,無法查知當時發給之
狀況,則如何確知原處分機關於85年 9月調整訴願人為極重度聽語合併障礙等級補助部
分,有無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作成該行政處分者,則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22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536463600號函說明應補發訴願人85年 7月至95年 5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
,是否係變更原核定處分?如係變更原核定處分,則該補發差額之性質對訴願人而言,
究係定期給付債權,抑或一般之請求權,是否仍有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適用?又該請求
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即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何時可行使請求權?尚有疑義。故關於補
發訴願人85年7月至89年1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部分,是否已逾5年之時效,尚有斟酌
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不予補發
85年 7月至89年12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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