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日北市社六字第 09535
    50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暴防治中心)於95年 4月27日接獲臺
    北市○○醫院○○院區通報疑似教師處罰及辱罵學童之兒童少年保護事件,經家暴防治中心
    訪談訴願人、○姓學童(86年生)及其母親後,發現訴願人於92年 9月起擔任○姓學童之導
    師,多次因故徒手持藤條責打○姓學童手心,或以口語「白痴、笨蛋」責罵,期間長達  2
    年至 3年,又訴願人於95年 4月27日持藤條責打○姓學童,致其右手瘀傷(原處分書將「右
    手瘀傷」誤繕為左上背瘀傷)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旋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 3日北市社
    六字第 09534315100號函請本府教育局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嗣經本府教育局以 95年
    5 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 09533846900號函送調查報告 1份予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以95年6月 2日北市社六字第095355096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上開函於95年 6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4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     │兒童及少年│度(新臺幣│臺幣:元)   │
      │ │     │福利法) │:元)或其│        │
      │ │     │     │他處罰  │        │
      ├─┼─────┼─────┼─────┼────────┤
      │10│任何人對兒│第 58條  │處新臺幣 3│......     │
      │ │童及少年為│第 1項  │萬元以上15│2.違反第30條第16│
      │ │下列行為:│     │萬元以下罰│款、10、13、14者│
      │ │......  │     │鍰,並公告│:       │
      │ │14.其他對 │     │姓名。  │(1) 第 1次處 3萬│
      │ │  童及少 │     │     │  元並公告姓名│
      │ │  年或利 │     │     │  。     │
      │ │  用兒童 │     │     │ ......     │
      │ │  及少年 │     │     │(5) 情節嚴重者得│
      │ │  犯罪或 │     │     │ 5萬元以上15萬元│
      │ │  為不正 │     │     │以下罰鍰,並公告│
      │ │  當之行 │     │     │姓名。     │
      │ │  為。  │     │     │        │
      │ │     │     │     │        │
      │ │     │     │     │        │
      └─┴─────┴─────┴─────┴────────┘
      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
      ......第58條......第6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曾指名○姓學童是「笨蛋、白痴」,更不可能達兩、三年之久,95年 4月27日
      係因○姓學童已經多次功課沒有寫好,再加上好幾次生字預習簿沒有查部首,所以才處
      罰打○姓學童右手心 4下,○姓學童在閃躲時被訴願人揮到左小腿 2下,此與原處分機
      關所指左上背及左大腿完全不符。且訴願人處罰時有注意力道,並查看手上、腿上只有
      略為泛紅,並沒有驗傷單上的瘀傷。嗣於95年 4月29日體育表演會,也沒有任何人再見
      ○姓學童手上或腿上有任何瘀傷,故訴願人強烈質疑驗傷單的真偽。
      體育表演會當天訴願人幫○姓學童換衣服時,○姓學童並未畏懼訴願人,甚至當天下午
      訴願人至○姓學童家上課,○姓學童兄弟兩人上課十分愉快,跟訴願人互動良好,並無
      其母所稱懼怕訴願人,身心遭受傷害之情事。
      訴願人認打學生手心處罰方式,合乎教育目的及比例原則,學生身心未因此遭受傷害,
      訴願人基於教師之職責及家長之授權對學生施以正當之管教,自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
      不正當之行為」。
    三、卷查家暴防治中心於95年 4月27日接獲臺北市○○醫院○○院區通報疑似教師處罰及辱
      罵學童之兒童少年保護事件,經家暴防治中心訪談訴願人、○姓學童及其母親後,發現
      訴願人於92年 9月起擔任○姓學童之導師,多次因故徒手持藤條責打○姓學童手心,或
      以口語「白痴、笨蛋」責罵,期間長達2年至3年,又訴願人於95年 4月27日持藤條責打
      ○姓學童,致其右手瘀傷(原處分書將「右手瘀傷」誤繕為左上背)及左大腿瘀傷等傷
      害。訴願人上開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事,有臺北市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95
      年 4月27日通報表、原處分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醫院○○院
      區 95年4月27日忠傷字第99號驗傷診斷書及原處分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初步處理回
      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對○姓學童為不正當行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強烈質疑驗傷單之真偽及主張其體罰○姓學童之打手心處罰方式,並非不正當
      之行為云云。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 4月27日持藤條責打○姓學童,致其右手瘀
      傷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醫院○○院區95年 4月27日忠傷字第99號驗傷
      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空言主張上開驗傷診斷書係虛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違反前開對於兒童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之禁止規定之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首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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