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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
市發展局)95年5月26日所為拆除行為及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1日起改隸本
府都市發展局)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 6月13日(收文日)訴願書中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5年6月20日北市訴(癸)字第09530543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
內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或檢附該處分書影本,訴願人雖於6月20日、6月23
日、7月4日及7 月26日(均為收文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未說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然
依訴願人於95年 6月13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事項......工務局建管處拆
除臺北市○○○路○○段○○巷○○號違建未盡通知『住戶○○○』之責致造成重大損
害,請依法查察糾正。附該處95.6.6日函......」;95年 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記載
略以:「......迄未見所謂之『行政處分書』......」及95年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記
載略以:「一、訴願人固非房屋所有人,但卻是貴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即被害人),貴府無權於執行拆除違建時不當或違法損害『租賃戶』之權益......二、
涉案分 2大部份(分),一部份(分)是拆違建,因非房屋所有人,訴願人對此並未置
喙......訴願人所訴者為,有否合法通知?有否違法斷水斷瓦斯?有否違法毀損?有否
偷竊或侵占?......」揆諸當事人真意,應係不服本府工務局95年 5月26日所為拆除行
為及原該局建築管理處95年6月6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5649535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本件係本府工務局查認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
○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而以磚、RC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 12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且據該局答辯陳明,系爭構造物係
衛工污管接管工程範圍內之防火間隔(巷)既存違建,因涉及影響污管接管工程,該局
前以93年 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423600 號函請違建所有人於93年 6月18日自行配
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惟案外人○○○未依該函規定自行拆除改善,違反建築法、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 2項第 4款規定及本府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
0 號函所示,「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
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局乃以95年 5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693800
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應予拆除,並於95年 5月10日將該函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建築物並於95年 5月26日
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前向本府陳情,經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6月6日北市
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衛生下水道及防火巷違建拆除案,......說明:......二、旨述違
建案,為既存違章建築占用防火巷妨礙公共安全及本局衛工處下水道工程施作,依本府
90 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
巷以各自地界拆除0.75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或拒絕衛生下
水道管線施工之防火巷違建,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三、另依建
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物設備一併拆除
,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
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
。四、另本處於現場張貼送達通知書,並無違誤。(如後送達證書、查報函及拆前室內
照片)」,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6月 23日、7月4
日及7月 26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拆除系爭違建之行為,應屬事實行為;另原該局建築管理處95年6月6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9535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皆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速派員現場履勘及回復原狀;挖斷合法水管、瓦斯管線致斷水斷
瓦斯,請恢復及賠償;請返還鐵門及有關損害鑑定等節,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又訴
願人請求「暫緩進行本府90年 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之系爭宅側衛生下水
道工程至訴願結案之日」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5年 6月23日北市訴(癸)字
第0953054342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本於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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