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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231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地下○○樓之○○、○○號
建築物之地下室回填區開口,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23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重新審查後,以95年 8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68786601 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本府工務局94年9月3
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231000號及......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
送達地址非戶籍地,本局爰予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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