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6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 5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560445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9月2日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並於
       93年 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94年9月14日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予案外人○○○
      ,嗣於94年 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
      計新臺幣(以下同)29,370元,訴願人業於94年 9月27日繳納。嗣訴願人於95年3月3日
      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 95年4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1
      588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檢送「更正申請書」,請求退還系爭土
      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審認系爭重購土地之地上房屋自訴願人於93年 9月17日完成移轉
      登記時,仍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迄94年1月12日始遷出該址,爰以95年5月22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445700號函復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 7日向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聲明不服, 6月22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
      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財政
      部73年6月7日臺財稅第54106號函釋:「本案○君於71年9月9 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復
      於71年10月26日另行購買○○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雖○君延
      至72年 8月13日始設籍該址;惟其重購土地倘經查明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並無出租或
      營業情事,應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訴願人於新購土地當時,仍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出售土地。又系
      爭新購土地原已有○○有限公司設立營業,其負責人○○○即為出賣人,並非訴願人於
      完成移轉登記後所設立。且依情理,過戶登記後應予辦理遷址之彈性時間,不應據此認
      定非屬自用住宅用地。
      系爭新購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縱使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惟訴願人當時仍設
      籍於出售土地上,依財政部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應符合退稅條
      件。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上開函釋之適用,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請求准予退還因重購
      之土地增值稅額。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9月2日訂約購買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
      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並於 93年9月17日
      完成移轉登記;另於 94年9月14日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嗣於 94年9月15日向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29,370元,訴願人業於94
      年 9月27日繳納。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查訴願人於95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新購土
      地之地上房屋自訴願人於93年 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後,仍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
      乃以95年4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158800號函復否准所請。此亦有營業稅歷史檔
      查詢畫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 4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5000
      4407號函檢送稅籍申請案件查詢表及93年度申報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復於
      95年 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以95年 5月
      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60445710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告○○有
      限公司之遷址日期,嗣該所以95年 5月1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007550號函查復
      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何時遷入本轄○○(路)○
      ○、○○號乙案,經查遷入日期為94年 1月12日......」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認系
      爭重購土地之地上房屋自訴願人於93年 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仍供○○有限公司設籍
      營業,迄 94年 1月12日始遷出該址,乃以95年5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560445700
      號函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尚非無據。
    六、惟查依首揭財政部73年6月7日臺財稅第54106 號、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
      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
      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所有
      權人於購買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後,雖延期設籍該址,惟其重購土地倘經查明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應准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又查依卷附系爭新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連線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等影本
      ,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94年3月22日辦理戶籍遷移至新購土
      地(即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雖屬延期設籍,惟訴願人於完成移轉
      登記之前,原即有○○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該址營業,則訴願人是否有繼續
      提供營業之事實,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另查據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有限公司係於「93年12月29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北
      市士林區○○路○○、○○號○○樓」,且該公司申報93年度房屋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
      「○○○」,則該公司於93年12月29日遷址前,係向案外人○○○承租並營業,並非訴
      願人。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對於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逕以系爭重購土地自完成
      移轉登記,仍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而予否准,自仍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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