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814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9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住三,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
      開設「○○禮品屋」,領有本府核發之95年1月2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 二、F209060文教、樂
      器、'育樂用品零售業(育樂用品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9.22平方公尺)(不得佔
      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5月5日至訴願人營業場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遊樂園業務,該處乃以95年 5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152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遊樂園業務之用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81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
      函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H類      │D類       │G類     │
      │    ├───────┼────────┼──────┤
      │    │住宿類    │休閒、文教類  │辦公、服務類│
      ├────┼───────┼────────┼──────┤
      │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供運動、休閒、參│供商談......│
      │    │場所。    │觀、閱覽、教學之│一般門診、零│
      │    │       │場所。     │售、日常服務│
      │    │       │        │之場所。  │
      ├────┼───────┼────────┼──────┤
      │組別  │H-2      │D-1       │G-3     │
      ├────┼───────┼────────┼──────┤
      │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供低密度使用人口│供一般門診、│
      │    │宿之場所。  │運動休閒之場所。│零售、日常服│
      │    │       │        │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
      │    │ 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
      │    │ 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
      │    │ 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
      │    │ 、美容瘦身中心。......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
      │    │ 售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88年11月 5日經商字第88223482號函釋:「......一、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
      分類所訂之J701020 遊樂園業,係指:『綜合遊樂場所,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
      等經營之行業』,是凡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器材或設施,均得設置營業。二、按
      萬華分局來文說明二,已敘及○○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營業場所設置營業之機具,業經本
      部函釋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是該公司設置該等機具營業,宜視為從事遊樂園業務。
      三、次查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營事業項目,均登載有遊樂園業務之
      經營,尚不生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90年 1月30日經商七字第89231592號函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案載機具
      請洽請原製造或進口廠商向本部申請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及評鑑分類。二、至室內機
      械遊樂園之申請乙節,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一般遊樂設施,允屬『J701020 遊樂園業』
      範疇,欲經營上開業務,如為行號,請逕向地方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如為公司
      ,請申請人備具『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向本司申請預查,經本司核准後並於
      保留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至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行為時本府93
      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
      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遊樂園業務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登記
      事項不符。惟所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
      遊戲機機種,是原處分顯有未合。
    三、卷查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三,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G-3
      )及「集合住宅」(住宿類第 2組, H-2)。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禮品屋」,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5年5月5日至訴願人營業場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務(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該處乃以95年5月1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531715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此並有本市商業管
      理處95年5月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95年5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152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為遊樂園業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查獲之○○精裝版、○○自動販賣機等皆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
      遊戲機機種,原處分顯有未合等節。經查訴願人擺設之機具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種而
      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認屬「 J701020遊樂園
      業」範疇;且依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5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15200號函略以:「主
      旨:臺端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開設『○○禮品屋』 ...... 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即本件亦經本市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認定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則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
      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辦合法證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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