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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072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前陽臺,經人檢舉係
屬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水泥磚、窗等材
料,增建 1層高約 3公尺,長度約 3.7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95年 3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0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4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
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
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
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
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
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1、2樓原始建物比原設計圖增建了屋前1 小建物約4至5坪
,原增建建號已忘,但原處分機關之原始圖面資料沒有修正。今原處分機關查報認定範
圍為原有女兒牆拆除新增門及窗,與事實不符,本次房屋修繕主要是將原有地震龜裂牆
面予以拆除,並將舊有增建之室內空間內縮,建造一落地窗門分隔室內外,原增建空間
變成露臺空地,實無違建之意。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前陽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水泥磚、窗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長度約 3.7公尺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樓原始建物比原設計圖增建了屋前1 小建物約4至5坪
,但原處分機關之原始圖面資料沒有修正;本次房屋修繕主要是將原有地震龜裂牆面予
以拆除,並將舊有增建之室內空間內縮,建造一落地窗門分隔室內外,原增建空間變成
露臺空地,實無違建之意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是以訴願人增建系爭建物,依法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即
為增建,與法有違。雖訴願人主張原始建物比原設計圖增建了屋前 1小建物約4至5坪,
且曾申請增建建照;惟查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資料,該建號僅申請有7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是尚無法審認訴願人所言為
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為增建之新違建,而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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