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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1. 府訴字第095849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3907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等建築物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
告(廣告內容:○○、○○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95年3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等規定,並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並申辦設置許可或自行拆除,惟迄至95年
3 月31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4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39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10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
後,違反第 97條之 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
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 97條之3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
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
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
,特訂定本規則。」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
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改善後,訴願人已於95年 4月 6日自行拆除廣
告內容,且廣告鐵架已委託○○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相關合法執照,又系爭廣告
鐵架規格符合申請執照之相關規定,故保留該鐵架以供勘驗申請之用;詎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拆除廣告鐵架,處訴願人罰鍰。懇請體察訴願人積極配合拆除廣告內容之善意
及訴願人保留該鐵架以申請相關合法執照之動機,撤銷原處分。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其設置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
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卷查訴願人於本市
大安區○○大道○○段○○號等建築物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
關業以95年 3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
並申辦設置許可或自行拆除,惟迄至95年 3月31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是本案系爭樹立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
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改善後,已於95年4月6日自行拆除廣告內容,且
廣告鐵架已委託○○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相關合法執照等節。查本案系爭樹立廣
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
置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且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改善並申辦設置許可或自行拆除,該函並於95年3月17
日送達,惟迄至 95年3月31日原處分機關再次勘查為止,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此並有
該函之送達證書及95年 3月31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行為,依法自屬可
罰。訴願人縱係於95年4月6日自行拆除廣告內容,亦無法解免其違規責任,是尚難據此
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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