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4632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5月10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 1季(即95年 1至 3月)私
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填報
完整身心障礙員工資料,爰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
1 項及第 9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35545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14日內補正身心障礙員工資料、身心障礙員工之勞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該函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遲至95年6月13日始寄出補正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限,爰依行為時前開辦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28日北
市勞三字第0953463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其95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之申請。上開函於95年 7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及 8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
、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
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
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辦法行為時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行為時第 7條規
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一、申請表。二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30年
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
、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4款至第6款之文件,於第 1次申請時已
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行為時第 9條第1項規
定:「申請人檢附前 2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致力於照顧弱勢族群,近年來視職務之簡易性,特別僱用身
心障礙員工。由於原處分機關所命補正之資料涉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索取
身心障礙員工之勞保卡,因官方作業繁忙,相關資料約於95年6月7日寄達,訴願人接獲
後,立即連同其他文件以掛號寄出,由於補正資料之取得時間非訴願人所能掌控,原處
分機關遽以逾期補正資料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實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5年 5月10日以臺北市超額進
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第 1季私立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填報完整
身心障礙員工資料,爰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第1
項及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5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5545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14日內補正。該函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遲至95年 6月13日始寄
出補正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限,爰依行為時前開
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6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46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
其 95年第 1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95年5
月 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3554500號函及其收件回執、訴願人95年 6月13日寄送補正說
明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命補正之資料涉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索取身心
障礙員工之勞保卡,因官方作業繁忙,相關資料約於95年6月7日寄達,訴願人接獲後,
立即連同其他文件以掛號寄出等節,查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具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
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訴願人應知悉於申請時即須備妥身心障礙員工勞保
卡等文件;況本件訴願人自陳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索取之身心障礙員工之
勞保卡約於95年6月7日寄達,惟訴願人卻遲於95年 6月13日始寄出補正資料,已逾上開
補正期限,此有訴願人寄送補正文件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