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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6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第 10411號及95年 6月13日第
10429號等2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19日16時50分及17時,在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左柱及同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下方等 2處里辦公處公告板上,分別查
獲貼有租屋廣告,污染環境,內容為「出租○○ xxxxx xxxxx 夜 xxxxx」,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
出租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
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5年 6月 8日第 1041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停止「 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95年 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及以95
年 6月13日第 10429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自95年 6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處罰。」電信
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
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
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
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臺北市政府65年3月2日府環三字第9443號公告:「主旨
:民間廣告招貼禁止張貼於政府機關或里辦公處公(布)告欄及民眾閱報牌內。」臺北
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
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5年 6月17日訴願人所有「xxxxx」電話已遭停話在先, 95年6月
21日另1支「xxxxx」電話(訴願人妻所持有使用)亦遭停話,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
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租屋廣告,污染環境,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電話「xxxxx」「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
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分別以95年6月8日第10411號及95年6 月13日第10429號等2件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分別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南區營運處,停止「xxxxx」及「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
信義區清潔隊製作之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 2份、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5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系爭 2電話均予停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按擅自設
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
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
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xx
xxx」及「xxxxx」2 支電話,均經訴願人登載於系爭租屋廣告上,並用於租屋聯絡之用
途,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系爭 2電話之電信服務。而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
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觀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既非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不同法律規
定處罰之情形,自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尚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提供系爭2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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