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
    20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2月23日在○○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查認其品名之「整腸消化」詞句涉及人體五官臟器,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嗣於95年 3月 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作成談
    話紀錄,並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53320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 7月15
    日前將違規商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
      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
      書。」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
      彈性。......」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述及整腸消化一事,係日本出口商○○株式會社依照商品
      之日文名稱翻譯為「○○」,並標示於中文貼標上。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舉辦之食品標
      示說明會之資料說明,「幫助消化」等為通常可使用之詞句。而訴願人販售之○○詞句
      與上開可使用之例句所表達之意義一致,並無違反。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其品名涉及人體五官臟器,核有易生誤解之情
      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 95年 2月23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於95年3
      月 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品名與通常可使用之「幫助消化」等詞句意義一致云云。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該條文係禁止規定,倘食品標示或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品名
      述及「整腸」,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屬涉及人體五官臟器,堪認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7月15日前將違規商品回收改正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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