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2. 府訴字第095849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9034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保健中心」,該中心非
    屬醫療機構,訴願人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保健中心」字樣,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
    檢舉,該署以94年 9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7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察訴願人是否有違反
    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9月1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同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並未有醫療行為;嗣以94年 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6
    4874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同一類型案件釋示於營業場所懸掛「○○保健中心」之市招,
    是否違反醫療法第 17條第 2項或第84條之規定。案經該署以94年 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
    041850號函釋示市招所使用之「背(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之名稱;
    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 4月11日再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作成工作日記表,且於同日訪談訴願人及
    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經營之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卻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
    構之名稱,違反醫療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4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90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
      似醫療機構之名稱。」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 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行政院衛生署94年 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釋:「......說明....
      ..二、按『○○保健中心』之市招,所使用『背(脊)骨神經』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
      醫療機構之名稱,爰請貴局依醫療法第17條,依法查處。」本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招牌懸掛始於88年,醫療法第17條之規定則訂定於94年 9月27日,實非故意違法
       之行為;95年 4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於隔日拆除招牌,可見訴願人積極
       配合政府法令。
    (二)訴願人在美國為脊骨神經治療師,且取得州政府營業執照,畢業證書及營業執照已於
       93年1月2日獲得外交部所屬在臺駐洛杉磯及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核可頒有
       中文證書。訴願人因脊骨神經一詞為政府海外單位認可,故系爭招牌自88年起沿用該
       名詞,絕非故意之行為;又訴願人在臺僅從事推拿療法,此有原處分機關 2次訪查可
       資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保健中心」,該中心
      非屬醫療機構,訴願人卻於營業場所懸掛市招「○○保健中心」字樣,此有系爭市招之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6日及9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美國為脊骨神經治療師,且取得州政府營業執照,畢業證書及營業執照
      已獲得駐洛杉磯及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核可頒有中文證書;又訴願人因脊骨
      神經一詞為政府海外單位認可,故系爭招牌自88年起沿用該名詞,絕非故意之行為等節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違者,即應受罰;係前揭
      醫療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發
      現醫療行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該保健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則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而使人有誤解為醫療機構之疑慮。此並不因
      訴願人是否於他國取得營業執照而受影響;且訴願人既從事系爭業務,卻未能主動瞭解
      相關法規並與遵行,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
    五、至有關市招使用「○○保健中心」一詞是否違反醫療法之疑義,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解釋,經該署以前揭94年 9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041850號函釋在案;是本件
      系爭市招所使用之「○○保健中心」一詞,涉有誤導民眾為醫療機構名稱之事實,亦堪
      認定。末查,醫療法自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時,即已於該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則訴願人於88年設置系爭市招時,即
      應主動瞭解並遵循;而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亦無解其
      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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