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9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1
    36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依原處分機關核定全程車營運計畫
    ,在平常日(週一至週五)每日 6時至22時30分之間,共有18班固定班次公車,嗣訴願人因
    搭乘○○路公車全程車之民眾數量不如預期,而同屬○○路公車區間車需求量反而較大,乃
    以顧及民眾搭乘需求及降低營運成本為由,以95年 2月16日東南95字第 02010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調降○○路公車全程車服務水準等級,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2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 30850000號函復原則同意,並請訴願人補提修正後營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經訴願人補
    提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以 95年3月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562200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提○○
    路全程車及區間車調整服務水準修正後營運計畫書乙案,同意自95年 3月27日起實施。惟原
    處分機關前於95年3月23日查核○○路公車95年 3月21日之行車狀況日報表時,發現該路線
    公車於95年 3月21日即依修正之營運計畫(95年 3月27日始生效)發車,致與舊有營運計畫
    核定之發車時間不符,且班次減少,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 7條第1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
    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三之(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規定,以95年3月29日北市交二
    字第09531362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
      條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定
      :「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
    │(新臺幣:元)    │  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           │  9 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
    │           │   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
    │           │   以上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元)及其他處罰    │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
    │           │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本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辦本案之員工係新進人員,業務熟悉程度不夠,誤解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
       日函文真意,在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3月27日調整服務水準之前,即先予調整服務
       水準,純屬內部行政疏失。
    (二)訴願人之行政疏失僅係過失,並非故意犯,且訴願人調整之服務水準等級經原處分機
       關原則同意,故其具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並非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三)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及類推適用刑法第
       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行政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定同意自95年3月 27日起依修正
       後營運計畫書實施,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3月23
      日查核○○路公車 95年3月21日之行車狀況日報表時,發現該路線公車於95年 3月21日
      即依修正之營運計畫(95年 3月27日始生效)發車,有未依原核定營運計畫班距發車,
      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3年 2月 5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497500
      號函及所附原同意○○路公車營運計畫書、 95年 2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850000號
      函、 9 5年 3月23日查核○○路公車95年 3月21日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及95年 3月28日北
      市交二字第 09531562200號函及所附修正後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為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 12條第1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路公車路線,依據原處分機關 95年 3
      月 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562200號函觀之,原處分機關係核定同意自95年 3月27日起
      依修正後營運計畫書實施,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核准前(95年 3月21日)即依修正後
      但未生效實施之營運計畫發車,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之事實,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公眾
      利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內部人員行政疏失,並非故意犯乙節。查本
      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其修正後之營運計畫書生效實施前,即無故擅自減班營運,
      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主張屬實,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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