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66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7月29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43173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4年8月22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766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
      審查不符合資格,詳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動產限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不得超過15
      萬元,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 500萬元)......三、經核
      臺端......全戶(含臺端、令嬡、令堂、令兄及令配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前揭規定
      ,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提起訴願
      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府作成94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
       9426907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
      仍表不服,復於95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7日補正訴願
      程序。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8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7669900號函不服,前於94
      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且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
      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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