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5年6月2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 095
    6028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於80年4月1
    日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80年 4月10日因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原處分
    機關乃以80年 4月13日北市稽南二字第6642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
    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 654,609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5月23日
    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5年 6月 2
    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 09560282600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時間已超過15年,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7月11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6月 2日)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
      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公畝或 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
      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第 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
      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 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
      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 1次為限。」第34條之 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
      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
      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1年 5月20日臺財稅
      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
      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
      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效果。次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經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00
      8617號令釋有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為一般請求權之時效適用原則,此為實務上
      及學者間之通說,是該條規定為普通法;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則係對特定之
      人、事項及時期所生之事實,法律予以特設之規定,而適用於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
      域或特定時期者,應為特別法。依法規之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亦即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本件法律適用原則,既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餘地。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於80年
      4月1日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80年4 月10日因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原處分機關乃以80年 4月13日北市稽南二字第6642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654,609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及臺北
      市土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公法之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
      利人,於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
      棄權利之行使者,該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應不得再予行使,亦即其權利失效,蓋
      若權利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客觀上使義務人相信將不行使,如權利人再為行使其
      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始合於權利
      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而該權利失效效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人民行使程
      序上之權利,亦同受此效果之拘束,是以人民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之事由,長期未
      向行政機關請求,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則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該主張
      之人民承受,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80年 4月間,又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文檔案保
      存及銷燬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稅稽徵案件」之保存年限係為定期保存 10年,該要
      點第 6點並規定已逾保存年限之公文檔案,應定期每年清理 1次並依規定程序辦理銷燬
      。是訴願人於95年 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相關函文卷證資料均已遭該分處依前開規定銷毀,故無法證明該分
      處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成時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請其若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
      申請。惟依客觀判斷訴願人應可得知系爭土地業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訴願人長期間不行使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嗣後未能舉證發
      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訴願人承擔,訴願人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請求權,應已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
    五、復查依據首揭財政部91年 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釋,縱認訴願人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80年4月13日)起迄訴願人95年5月23日提出申請時,業
      已逾15年,訴願人之該項請求權亦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否准訴
      願人所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土地稅法第 34條之 1第2項規定,而
      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時效規定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 5月23日向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相關函文資料
      依規定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件訴願人因長時期不行使其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致其主張已權利失效;又本案係因相關資料業依規定銷毀,致
      無法查證,並非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則該分處審酌本案情狀,依首揭財政部91年 5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
      函釋,認訴願人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仍得自原處分機關80年 4月13日核定
      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扣繳土地增值稅時起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有關
      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業已兼顧維持法律安定並保障訴願人權益,是訴願主張,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